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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例】业主私下联系保洁员接单发生纠纷,物业要不要担责?

点击量:521   时间:2023-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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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私下联系小区物业公司的保洁员做新房开荒保洁,因清洁工作是否合格的问题,业主与保洁员发生口角乃至肢体冲突。业主以保洁员的保洁工作是职务行为为由,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业主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业主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结该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购得某小区新房一套,为了给新房做开荒保洁,宋某私底下联系了小区物业公司保洁员李某,约定由李某为宋某新房做保洁,宋某支付李某保洁费965元。

就在李某做完开荒保洁后,宋某回新房查看,她认为李某的保洁工作不合格,两人一来二去发生了口角。一气之下,宋某找到物业公司张经理,将事情的来龙去脉向张经理进行了反映。之后,张经理带领李某到宋某家中道歉,但在宋某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不欢而散。一日,宋某与李某在小区内相遇,二人互相推搡,发生肢体冲突,经派出所调解后,宋某赔偿李某15000元。

心怀不满的宋某随后将物业公司告上法院,其认为李某是物业公司的员工,物业公司对李某管理不善,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宋某损失1500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此外还应更换保洁员李某。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因私事找物业公司保洁员李某帮忙,后李某与宋某因此事产生纠纷,李某在为宋某工作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宋某主张的15000元系在派出所调解时支付给李某的赔偿,该笔费用系因宋某的过错所致,宋某向物业公司主张于法无据。就宋某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李某与宋某发生冲突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最终判决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主张李某是物业公司的员工,做保洁工作时李某身穿物业公司工服,清扫时间也是在李某的工作时间内,故宋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是在履行物业公司的职务行为,物业公司应当对李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某因个人私事,私下找到物业公司保洁员李某为其打扫卫生,李某为宋某打扫卫生并非受物业公司指派,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李某是否在履行物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取决于李某是否穿物业公司的工服及打扫卫生的时间。后宋某与李某发生的肢体冲突及调解、赔偿等仍系宋某与李某之间的个人事务与纠纷,与物业公司无关。对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何时该为员工的侵权行为“买单”?

员工的侵权行为并不必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只有当员工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时,其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才可能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员工什么样的行为才算得上“履行职务行为”?

首先,员工与企业应当具备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比如员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等。其次,企业对员工具有用人管理职责。比如企业对该员工具有管理、监督、考核等权力,员工服从、接受企业的管理和监督等。最后,员工从事的活动或行为是受企业指令、指派或要求。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员工的行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中,保洁员李某虽与物业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物业公司也对李某具有用人管理职责,但是李某为宋某进行的保洁工作系由宋某直接联系,并非受物业公司指派,所以李某为宋某所做的保洁工作不能认定为履行物业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李某与宋某发生的本案纠纷,物业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在工作时间穿戴工服,其从事的行为必然是职务行为吗?

不一定。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员工是否穿戴工服,仅是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外观,判断是不是职务行为的依据仍是上述三个条件。所以本案中,法院认定“李某是否在履行物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取决于李某是否穿物业公司的工服及打扫卫生的时间。”此外,如果员工在企业工作时间从事了其他劳动或劳务行为,会涉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及企业对员工的管理、处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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